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韓秋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韓秋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5年6、7月間起」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韓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財物,所為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查獲當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簽注單,是該簽注單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次簽注沒有中獎,而依卷內證據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該次簽賭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07號被告賴韓秋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韓秋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7月間起,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之胡楊 惠姿 (另行偵辦)所經營髮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 胡楊惠姿 簽賭下注。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賴韓秋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向胡楊惠姿簽賭下注,以每注100元為例,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胡楊惠姿所有,以此方式與胡楊惠姿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6年8月15日19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韓秋蘭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韓秋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賭博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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