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購買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一臺,隨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為臺南監理站)謊稱原行車執照(以下稱為A行照)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重行核發行車執照一張(以下稱為B行照),並將甲○○遺失行車執照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二張行車執照後,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南市○○路○段○○○號順發當鋪,表示欲以「免留車」方式,典當機車借款,並願提供A行照作為擔保,使順發當鋪行員陷於錯誤,而貸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甲○○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相同手法,提供B行照作為擔保,向臺南市○○路○段○○○號隆昌當鋪詐取二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甲○○又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以下稱為C行照),並使該站承辦人員將甲○○第二次遺失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B行照之擔保,向隆昌當鋪加借六千元,使隆昌當鋪職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
二、案經隆昌當鋪負責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二度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以及用「免留車」方式,分別向順發當鋪借款二萬元,另向隆昌當鋪借款共二萬八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伊係誤以為A行照遺失才申請補發B行照,事後才又找到A行照,並非以此方式向當鋪詐財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購買ORQ-712號重型機車後,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兩度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此有檢察官向臺南監理站調閱之該機車所有補照登記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九日、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免留車」方式,提供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向順發當鋪、隆昌當鋪質押借款之情,復有順發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隆昌當鋪之當票等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利用當鋪「免留車」典當制度之缺陷,以多張行車執照搭配一部機車,向不同當鋪多次借款。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購得前開機車,乃於十月一日即向隆昌當鋪借款一萬五千元,有該次典當之當票影本卷內可佐,審諸現今市場行情,排氣量一百CC之全新重型機車,價格應在三、四萬元左右,而被告既有財力於九月間購買該機車,卻又於不到一月時間,即須典當借款,則被告購買該機車之動機,自堪懷疑。次查,行車執照等同於車輛之身分證明,關係該車之各項處分行為,一般人均小心收藏,則被告於取得新行照(即A行照)不過半月,竟即「遺失」該行照而須申請補發B行照,且不到三個月後,又再度申請補發C行照,遺失率之高,顯然不合情理;參酌被告先以A行照向順發當鋪借款,再以B行照向隆昌當鋪借款,待該二張行照均質押於當鋪,再申請補發C行照之行徑,被告係利用當鋪業者「免留車」制度無從管考行車執照是否同一之缺陷,以一部機車搭配多張行車執照,向不同當鋪詐欺借款,已昭昭然,被告空言否認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謊稱行車執照遺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人員將被告遺失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一部機車搭配多張行車執照,向順發當鋪、隆昌當鋪借款,使該二家當鋪於被告事後拒不清償時,無從變賣機車求償,而被告事後果拒絕清償借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乃以一車多照之手法,利用當鋪業者「免留車」典當制度之缺陷詐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害順發當鋪、隆昌當鋪之財產權,惟被告所得財物固僅四萬八千元,尚非鉅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多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據以向當鋪借款,但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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