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號

原告 戴安良

被告 連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之果菜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沿道路右側向前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臉部損傷、頭部挫傷、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酒駕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個資卷),而綜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可憑,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30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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