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 律師
被告 徐永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 律師
被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
被告 李晏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
被告 范綱皓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被告 蔡翔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第5238號、第9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蔡翔宇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依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 黃彥霖 、李晏翔、范綱皓、同案被告黃彥霖等人之供述、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胡少甫、同案被告黃彥霖、被告蔡翔宇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足認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均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胡少甫、范綱皓、蔡翔宇於案發後有從桃園逃匿至臺南以躲避刑責,而於臺南遭緝獲之事實,被告徐永洋亦有於案發後從桃園逃匿至花蓮以躲避刑責,而於花蓮遭緝獲之事實,被告蔡翔宇過往之他案也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外,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有高度確保其等到庭接受後續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其等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於112年2月18日開始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5月10日訊問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范綱皓,於112年5月12日訊問被告李晏翔、蔡翔宇後,仍認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均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胡少甫、徐永洋、范綱皓、蔡翔宇於案發後既已有逃匿以躲避刑責之事實,被告蔡翔宇過往之他案亦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遑論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極其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至鉅,是本件應有確保審理程序得以遂行之重大公益,經與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胡少甫、徐永洋、羅志峰、李晏翔、范綱皓、蔡翔宇均應自112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
法官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