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於民國107年8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1段29巷之交岔路口掃地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ALG-1576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車主分別為告訴人 喬兆華曾慧娟 ,又其等2人並為公司同事),前後相鄰停放在附近並未劃設停車格之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及42分許,均持用不明尖銳物品作為工具,分別刺破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4顆輪胎、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前後輪胎共2顆,並均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喬兆華、曾慧娟等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先林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喬兆華、曾慧娟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