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與告訴人 莊馥瑜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時許,至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住處,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先預藏之剪刀及小刀,強行剪去、割斷告訴人之頭髮,並割傷告訴人之頭皮及手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約3.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大拇指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第四指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訴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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