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聲請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相對人豪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北簡建第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165,919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足額受償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強制執行命令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北建簡第7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8615號、106年度存字第4552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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