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28號聲請人 江正義
江子亮 劉又菁 江若川林初 江奕聰 江子桂 江明琇 江子騰 相對人 吳明賢
吳麗馨 吳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明賢、吳麗馨、吳孝明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會算及收取租金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吳麗馨於民國105年3月8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訪查,相對人吳明賢、吳孝明均未居住於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6樓,亦不知渠等聯絡方式,有該分局於108年6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973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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