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14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國彬 相對人 連乾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8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82號提存書、民國107年12月25日北院忠104司執 全玄 字第400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8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6月3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