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開元 」之成年男子應允提供之不詳報酬(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王鴻展事後有取得報酬),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王開元」之指示,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申辦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12月3日依「王開元」指示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洗車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王開元」。嗣「王開元」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熙熙 」向 謝定 諭佯稱:投資外匯平台有獲利,但需先匯款保證金才可領回獲利云云,致 謝定諭 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1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謝定諭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定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偵緝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金訴卷第76-78頁)。
㈡、告訴人謝定諭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網銀匯款畫面截圖(偵卷第8-12頁、第19頁、第22-25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紀錄、玉山商銀轉帳限額網路說明頁面截圖、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1-33頁、本院金訴卷第55-61頁、偵緝卷第6-7頁)。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表達欲賠償之意願,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調解事宜,被告均未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陳目前從事安全屋組裝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將本案帳戶寄交予他人後,並未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78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事後有取得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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