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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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學龍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學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備處」,更正為「籌備處」;第12行「製作 柏毅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補充為「於同月10日製作柏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18行「109年9月14日」,補充為「109年9月14日15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補充為「台幣開戶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順景 出具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自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2號被告郭學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學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柏毅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台中商業銀行柏毅有限公司等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柏毅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郭學龍再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將之與繳納股款證明一併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製作柏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郭學龍復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不實之柏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柏毅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嗣登記完成後,郭學龍隨即於109年9月14日,自柏毅公司上開帳台中商業銀行戶提領出100萬2,006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柏毅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影本、台中商業銀行柏毅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