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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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晏賓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晏賓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晏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6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矯正之監所即法務部○○○○○○○○○○○,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