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微法字第1110527005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即積極取得所有之意圖),並排斥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對於動產支配權或監督權(即排斥他人所有之意圖)之主觀意圖而言。查被告陳明和於案發時、地竊得告訴人 陳君瑋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後,當下即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本案自行車當作自己之財產加以運用,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備積極取得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靠近華江橋處後,即將該自行車棄置於該地,直至警方通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至警局接受詢問,被告始於該日將本案自行車攜至警局交由警方保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竊取本案自行車時,本無將該自行車歸還告訴人之意,是其於行為時具備排斥告訴人對於本案自行車支配權之意圖,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一時便利,擅自竊取告訴人停放於案發地點之本案自行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對其生活造成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84年起至105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其中被告於105年間更有與本案情節類似、擅自竊取他人自行車騎乘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08號卷第10至23、29至31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交由警方保管,復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足認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係因悠遊卡儲值金額不足,無法搭乘捷運返家,始竊取本案自行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3、69至70頁),兼衡本案自行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40號被告陳明和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徒手竊取陳君瑋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廠牌GIANT、黑色車身、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騎乘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靠近華江橋下,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棄置於該地。嗣因陳君瑋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君瑋所述相符,並有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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