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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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21號原告 游啟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312,69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2,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1,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