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7283號、第86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月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月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99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稍前,在其實際使用之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媒介 謝禎祥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在上址屋內與其容留之 許婉如 為性交行為,張月珠則向許婉如抽取450元以營利。嗣經警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屋內查獲正欲進行性交之謝禎祥、許婉如,始悉上情。
2、又於99年8月5日晚上8時許稍前,在其實際使用之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媒介 邱金銘 以1,000元之代價,在上址屋內與其容留之 張雅惠 為性交行為,張月珠則向張雅惠抽取300元以營利,嗣經警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屋內查獲正欲進行性交之 邱金明 、張雅惠,始悉上情。
3、又於99年11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便裝執行查緝妨害風化(俗)勤務之員警 林邑諠 、 吳佳霖 招手,帶林邑諠、吳佳霖進入上址屋內,示以 林信依 、 王欣如 等女子,並告以性交易一次15分鐘,林信依要價1,200元,王欣如要價1,500元而以此方式意圖使林信依、王欣如與人為性交易而媒介。嗣林邑諠、吳佳霖隨即表明警方身分,通知支援警力到場,扣得張月珠所有而為林信依、王欣如持有之保險套2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