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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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振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振全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黎振全仍不知悔改,與 廖明智 (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4日凌晨1、2時許,攜帶廖明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把(未扣案),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66號「精華國中」大門前,先由廖明智、「阿其」2人翻越學校大門旁之圍牆進入校園,再由其2人持上開電纜剪剪斷校園總電源箱內電纜線之線頭,竊取電源箱內延伸至一樓教職員宿舍屋頂之電纜線,黎振全則在大門外面協助搬運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共竊取150MM電纜線3條、80MM電纜線2條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由3人朋分花用。
嗣廖明智於99年8月31日另案為警方查獲,經其主動向警方供出夥同黎振全、「阿其」犯下上開竊盜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共犯廖明智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2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不知其所在(見本院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證據證明該電纜剪現尚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