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太子鳳凰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太子鳳凰A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原告則為
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民
國95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28期共新臺幣(下同
)42,812元,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式、管理費
繳交一覽表、催繳通知、選任主任委員會議紀錄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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