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施志隆 同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9日曾向原告申辦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債務人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給付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給
付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3月之結帳日止共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40,609元,而計至97年4月1日止,共積欠利息4,556
元、違約金2,400元未償還,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1件、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影本1件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