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旭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昇峰 向原告承租台中縣○○鄉○○村○○
路○○○號廠房,期間自94年3月10日至99年3月9日止,租
金每月58,000元。因訴外人劉昇峰積欠原告自96年5月至
96年12月之租金及原告代墊自96年6月至同年8月之水電
費未給付,經原告向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會聲請調解,且
於97年1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本件對造人(
即訴外人劉昇峰)積欠聲請人(即原告)之租金及水電費
兩造同意以柒拾壹萬元解決,並約定於97年3月底前付訖
。」,嗣原告發現前述廠房經訴外人劉昇峰申請更改為工
業用電,原告若欲申請回復為原來用電方式,須再花費
50,000元,訴外人劉昇峰同意由其負擔,因此,訴外人劉
昇峰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76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訴外
人劉昇峰持他人之支票支付,另26萬元部分,訴外人劉昇
峰係交付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6月25日,支票號碼:
FY0000000號,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
額2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支付。詎於97年6
月25日提示後遭退票,原告 爰本 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昇峰為支付租金交付與原告,租賃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昇峰間,與被告無關。
㈡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係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屬直接前後手
關係,因此,原告應說明其對被告有何票據上之原因關係

㈢系爭支票之所以退票乃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此益證被告並
無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且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之會計
用錯章而錯開被告公司之支票交予訴外人劉昇峰,再由訴
外人劉昇峰轉交予原告,質言之,被告並無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之意思,則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未完成,其票據
債務關係自無從成立,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享有系爭
支票之權利。
㈣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公司會計開立系爭支票,是公司會計係
無權代理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公司會計有權代理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因此,被告
公司可以此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包括原告在內之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166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
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昇峰、 蔡美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劉昇峰,再由訴外
人劉昇峰交付予原告。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昇峰因租賃關係糾紛,於97年1月
16日成立調解容為:「本件對造人(即訴外人劉昇峰)積
欠聲請人(即原告)之租金及水電費兩造同意以柒拾壹萬
元解決,並約定於97年3月底前付訖。」,嗣原告發現前
述廠房經訴外人劉昇峰申請更改為工業用電,原告若欲申
請回復為原來用電方式,須再花費50,000元,訴外人劉昇
峰同意由其負擔,因此,訴外人劉昇峰應給付原告之總金
額為76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訴外人劉昇峰持他人之支票
支付,另26萬元部分,訴外人劉昇峰係交付系爭支票一紙
支付,詎於97年6月25日提示後因簽章不符遭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有爭執者,係系爭支票是否係因公司會計蔡美華因無權
代理所簽發?又本件被告之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另兩造
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若肯定,兩造間原因關係為何?
㈠本件被告抗辯其並未授權公司會計開立系爭支票,是公司
會計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云云。然查證人蔡
美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旭國公司是擔任會
計工作,實際上是負責總務及會計,公司的票都是我在處
理。平時都是老闆娘 林育湄 跟我說要開票,應付帳款之外
的票,額外要開票他都會告訴我,我票開好後要給老闆娘
蓋章,印章都在老闆娘那裡,所以票都是老闆娘在蓋章,
我只是負責開票。我總共處理三家公司,一家是旭國橡膠
廠(登記是合夥的,負責人是老闆娘及他的弟弟),一家
是旭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乙○○,是老闆娘的
第二個兒子),另一家是旭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孟杰 ,他是老闆娘的女婿)。三家公司的印章都在老
闆娘的手上。劉昇峰他是老闆娘的大兒子,他的公司是奇
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峰公司在96年7月就沒有營業,
但後續的帳戶處理也是由我處理,而奇峰公司的票如有需
要開票也是我開好後給老闆娘。因為奇峰公司的印章也是
老闆娘那裡,所以票開好後也是要交給老闆娘蓋章才能出
去。」「我開票的意思是說我會把票的日期金額打好,發
票人不會蓋章,空白的交給老闆娘蓋章,蓋好章的票我再
寄給要交付的人。印章全部都在老闆娘那裡,所以不可能
由我蓋章。系爭支票是我裝在信封後交給劉昇峰,他轉交
給何人我就不知道。」「四家公司的票票頭都有銀行本來
就有個別註記公司名稱,我開票時有無注意是拿旭國公司
或是奇峰公司的票,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是本件
證人蔡美華充其量僅係幫被告公司書寫票據內容之人而已
,其實際決定是否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及交付者,並
非蔡美華本人,亦即,蔡美華並非票據法上所稱之發票行
為人,本件蔡美華自亦無所謂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之問
題,被告就此點之抗辯,自無足取。故本件應認系爭支票
係被告公司所簽發。
㈡被告亦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云云。然查所謂
「發票」者係指發票作成票據,並以之發行之票據行為之
謂。而所謂票據行為者,係者以發生票據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為目的所為的要示行為,故有記載於書面之意思表示
、於書面上為合乎法定方式之記載、簽名、將該書面交付
於相對人等事實,則該票據行為即合法有效成立。本件依
系爭支票之記載與上揭證人蔡美華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
書面之外觀已合乎法定方式之記載,且系爭支票於蔡美華
書寫(製作)完成票據內容後,係交由有權簽名蓋章之人
即林育湄蓋章,並由林育湄委託蔡美華轉交付與劉昇峰使
用,則此等事實觀之,被告顯已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其所辯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殊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係直接前後手云云。惟本件系
爭支票係由劉昇峰所交付與原告,充當支付調解內容所用
,原告並非自被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而本件被告與劉
昇峰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係被告與劉昇峰
間之問題,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依法被告
仍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26萬元,及自97年6月26日(本件原告之提示日為97年6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