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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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李玲玲
陳柏瑋 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相對人 周素貞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豪鑫貿易有限公司、周佳玲、周素貞、王祥宏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豪鑫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