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陳金煌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律師被告屏東縣萬丹萬惠宮法定代理人 蔡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所作成萬丹萬惠宮信徒大會決議㈣、㈤、㈥及臨時動議決議不存在。經核,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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