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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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呈前因停放機車未熄火而與告訴人 歐陽楓裕 產生嫌隙,遂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騎樓前,見告訴人與案外人 藍正成 談論其前因阻擋警察逮捕藍正成,導致告訴人觸犯妨害公務罪而遭判刑之補償事宜,被告進而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錢,雙方因而產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頭痛、鼻挫傷併撕裂傷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47 號判決(112.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5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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