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朱家榮 辛○○庚○○送達代收人癸○○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丙○○、己○○、第三人 許清海 (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被告戊○○繼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六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平均攤還本息,若有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完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利率公文、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乙○○、丁○○、己○○方面:其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丁○○、己○○、丙○○與已死亡
之第三人許清海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伊等無能力清償,希望原告給予一段期間來清償債務等語。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丁○○、己○○、丙○○與已死亡
之第三人許清海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伊等無能力清償,希望原告給予一段期間來清償債務等語。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父親許清海去世後,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伊一人繼承,目前伊無力清償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丁○○、丙○○、己○○為被告(其中許清海於起訴時已經死亡,由原告撤回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被告戊○○,已經被告乙○○、丁○○、丙○○、己○○同意,且該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傳票、利率公文、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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