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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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天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三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即搬遷新居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致爾後之傳票未收到,卻收到民事判決,因未到庭辯論,致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因搬遷而無法送達,應責被上訴人查報新戶籍再送,原審未依此程序,實有未合法送達通知之違法,且該通知係寄存於警察局,上訴人去招領時發現開庭日期已過,致上訴人錯失抗辯之機會。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東門城圓環信義街口,當時圓環及各道路車輛非常多,被上訴人H三─九四八0號車(以下稱B車),及上訴人之BK─五九八三號車(以下稱A車),均停於信義路口等待進入圓環。當B車欲切入圓環進入中正路方向時,為閃避左方來車,B車將車轉向右邊,致右前車門勾到A車之前保險桿(此時A車仍在靜止狀態),上訴人急忙按喇叭警示B車,但B車置之不理,繼續前行,造成A車前保險桿拉扯掉落,B車肇事後仍未停車並逃逸,上訴人追趕並鳴喇叭示意,B車才將車停靠NET服飾店前,本案雖有新竹市政府第二分局警備隊處理,但A、B車已移動,故未繪製現場圖,僅作二車行進方向敘述,但B車之受損情形是由前往後擦撞,而非由後往前,原判決稱「自後撞擊」不符,B車之完全過失無庸置疑,上訴人縱因故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法官亦應查明過失責任,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而作判決,實太過於草率,有失公允。上訴人之A車前保險桿等部位受損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亦要求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且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云云。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而言,且第二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即遷往新居,於警察局收到開庭通知時已逾期,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不能依此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調解通知書係於同年八月七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十二之七號,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足稽。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辯論通知書,郵務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往上址投遞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上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可稽。而上訴人之住所,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聲請並提出附於原審卷第十三頁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之住所確設於上址,是以,依前揭原審第十四頁之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辯論通知書已依寄存送達方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確於何時遷移離開上址及何時至警察局領取文書之證明,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洵無足採。
四、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調查證據,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聲明證據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將證據方法及應證事項表明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即明。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B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租予訴外人外籍人士MICHAELDAVIDCUTT先生,在行經新竹市○○街時,遭上訴人駕駛之A車因於右側超車不當,自後撞擊,致被上訴人之B車右前門、右後車及右後葉子板毀壞,經修復共花費一萬六千元,另車輛受損至修復共十天,計十天,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營業損失,十日共一萬八千元合計共損失三萬四千元,經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單及租車價目表,及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上訴人又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表示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過失責任歸屬之意見,從而,原審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單及租車價目表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於右側超車不當,故原審已就過失責任為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過失責任,無足可採。至本件是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照片及證人等證據可供調查,兩造既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此類證據之聲明,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可得心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審即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五、至上訴人提出其所有A車亦有受損,經花費四千五百元始予修護,應予抵銷云云,惟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抵銷之抗辯,自不得再於第二審提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8 號判決(89.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 壢小 字第 3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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