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錶計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國際知品名牌,且各該公司均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如附表所示之「ChristianDior」等商標均需經授權方得使用。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手錶,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且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元月間,由「忠哥」攜帶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七樓住處內,以每只仿冒手錶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價格販入,並以二千元價格出售上開各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手錶一只予不知名之人圖利。嗣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手錶計十七支。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法商.克利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瑞土勞力士錶廠、義商固喜歐.固喜公司、乙○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乙○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乙○商.比雅給特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查獲之仿冒手錶係在夜市所購得,準備攜至大陸贈送親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警訊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辦理台胞證及港簽等證件等語,亦未具體說明其在大陸之親友資料,顯見其前開辯稱仿冒手錶係要帶至大陸贈送親友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警訊筆錄所記載,係因案發前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才會如此說云云,惟證人即查獲被告知警員 呂世傑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製作筆錄當時神智清楚,不像是剛施用毒品之人等語,且被告自為警查獲至警局製作筆錄猶能同意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至製作筆錄完畢,歷時約三小時三十分,並於製作警訊筆錄畢後簽名按指印,顯見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因施用毒品,不知警訊筆錄內容即予簽名一節,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扣之前開仿冒手錶十七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明知為仿冒商標之手錶,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再將所購得仿冒手錶之一只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圖利,其先二次販入、賣出仿冒手錶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手錶計十七支,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