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 被告 李金壁即 大?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訂購材料承攬單,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被告之指示將原告所生產之平面烤漆扇、甲種防火門扇等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地,總計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施作金額合計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開具統一發票五張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欠三百萬元迄未給付,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 洪澤明 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交付被告用以請領工程款,被告既知訴外人洪澤明對外係以被告大山營造廠副理自稱,並印有大山營造廠副理之名片使用,且被告並將原告所開立之五張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關於被告與力霸公司間之合約如何,原告不得而知。原告是自八十七年二月起開始送貨至力霸倫敦城工地,並陸續施作工程。
(四)證據:提出訂購承攬單一份、統一發票五張、存證信函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始與訴外人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是原告所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其簽訂材料訂購單,斯時被告尚未與訴外人力霸公司簽約,如何知道所需材質為何?又如何能事先與原告預定材料?原告所提之訂購承攬單上與被告所有之公、私印章亦不相符,而訴外人洪澤明亦非被告之人員,而係首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並無授與其代理權,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首輝公司後,均係由首輝公司付款,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拋棄書、契約書、轉包合約書、被告印鑑證明書(以上各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總價中之三百萬元未獲給付,依承攬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未與原告簽訂有任何承攬契約,原告所示之訂購承攬單上所蓋之印章非被告所有,簽約人洪澤明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被告轉之首輝公司總經理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為被告否認該承攬契約之存在及訂購承攬單上被告之大小印章之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契約之存在及印章之真正。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洪澤明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約,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洪澤明有代理權,自難謂該契約係洪澤明代理被告簽訂,然該契約既係由訴外人洪澤明以被告名義簽訂,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不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委由訴外人洪澤明代理被告與其簽約,然洪澤明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此有訂購承攬單一份在卷足稽;且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開出五張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取系爭承攬工程款,此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五張在卷可稽,經本院函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該處覆稱:前開五張發票確由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七年七月等二期申報進項扣抵款,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稅工字第一一八四號函附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明知訴外人洪澤明表示為其代理人,卻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與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縱係洪澤明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履行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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