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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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抗告人 王彥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彥奇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已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於延長羈押前之訊問時,未通知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場,逕予裁定。㈡、原裁定雖記載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卻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該情形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已於延長羈押之前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宣判。原裁定記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未合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非僅限於原審之審判。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二罪(均累犯)、成年人對兒童,共同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累犯)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均累犯),業經第一審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五年、四年、五年、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在案,而裁判後卷宗送交前之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判處之應執行刑高達三十年,依其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裁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於訊問前,已通知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係選任辯護人於收受通知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印卷第十七頁背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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