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葉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林葉翠娥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冒充瑞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曲公司)董事長,盜蓋公司印章,偽造該公司名義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以表示 陳素美 入股投資瑞曲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持交陳素美收執,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陳素美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係以偵審中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素美、 林玫芳 之證述及卷附該「員工職務證明書」,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說明難認證人 張瑜瑄 證述於九十一年間所見之在職證明書即為卷附證人陳素美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不為原審所採之證人張瑜瑄陳述,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另謂瑞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間解散,其法人之人格是否消滅,是否因上訴人所為而有受損害之可能等項,原判決均未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罪;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上受到損害,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則非所問。瑞曲公司縱使業經解散登記,仍無卸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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