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0號上訴人甲○○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一0三之二號「00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行」)之實際負責人,僱用綽號「○哥」之成年男子為該店經理,負責工作人員應徵面試及內部之管理。「○哥」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之暑假期間,僱用未滿十六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店從事俗稱「摸摸茶」之工作。上訴人見A女頗具姿色,且年幼可欺,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要求A女陪同至金紙店購買金紙用以中元普渡,A女應允而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外出。途中上訴人對A女佯稱:曾有算命人士告訴伊,要找一位七十九至八十一年次間、姓名中有「○」字之女子與伊發生性關係,即可以幫伊解危,且使店內生意興隆等語,A女不疑,乃答應其要求,上訴人遂將車駛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交一次,事畢交付A女新台幣五千元,要求不得將此事對外透露,否則將會倒楣三年,A女遂不敢對外透露。上訴人復駕車載A女至銀行處辦理帳務,A女窺見上訴人留在車內之帳單,方知其真實姓名。嗣因A女就讀之高雄市立○○國中發現A女曠課太多,懷疑A女從事性交易,經老師追問後,A女始說出此事,由該校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該犯行,僅憑A女之警詢與偵查指訴為據。原判決理由雖載稱A女證述:上訴人左眼怪怪的、胸部有刺青、有開車、原來姓名為甲○○、上訴人是該「摸摸茶」店之股東等語,均與上訴人之情形相符,然此仍屬A女之陳述,且A女既在上訴人之店內工作,則其知悉上訴人之上述特徵,似難佐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除A女之指訴外,原審並未查明有何其他證據,足認A女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與A女性交,則A女之年籍資料即係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但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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