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告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45歲(00年0月00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20年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274萬8,000元(45800×12×5=0000000)。至於聲明第3、5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萬8,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408元(28225×1/3=9408,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應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