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張美蓮 (即受刑人 郭子瑋 之母)受刑人郭子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郭子瑋長年來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多次住院治療及接受急診,且先前因發生車禍導致頭部神經受損,經常頭痛暈眩,並會片段失憶、對於違法而不知。而受刑人雖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但受刑人是為了要減輕頭痛暈眩的症狀,才會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品,且犯案地點都在離家不到300公尺的範圍內,並非車水馬龍的一般道路,所騎乘的老舊機車、電動自行車速度也不快,不足以對公眾往來造成潛在危險,又受刑人每次都是剛騎車不久,就被警方人員查獲,其中甚至有遭同一組員警查獲的情形,故警方是否在受刑人飲酒處埋伏、等待受刑人的違法行為,也有可議之處。另受刑人家中是由父母親在夜市擺攤賺取家庭花費及受刑人的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代為繳付受刑人所受刑責的罰金,而受刑人剛結婚,妻子目前懷有6個多月的身孕,預產期為民國109年11月中旬左右。從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恐因本身多種疾病纏身而發生病變,並可能衍生家庭變故,請審酌上述事項,改裁定以易服勞役(應是易服社會勞動的誤載,以下均以易服社會勞動論述)代替入監服刑。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如果對於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得提起抗告而具有抗告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也有明文規定。因此,無抗告權人所提之抗告,其抗告是屬於法律上不應准許的情形,抗告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檢察官因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認符合法定要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的罪名相同,足以對公眾往來造成潛在危險,2次駕駛行為都是騎乘機車所對公眾往來造成的危害程度,受刑人僥倖的心態及2次酒駕行為相距只有4個多月,足見不知警惕的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述裁定之後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分別對受刑人之住所及其當時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為送達,而抗告人即受刑人母親張美蓮則於同年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情書狀」,以前述一、之內容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但依據該「陳情書狀」所記載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受刑人本人對原審裁定有所不服、抗告人是因受刑人的委任而提出抗告等相關內容,而書狀的最後,也只有記載「代為陳情人:慈母」,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完全沒有記載受刑人的姓名及受刑人的簽名、蓋章,所以從該「陳情書狀」的記載內容、形式來看,乃是受刑人母親以自己名義而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而提出抗告。而因為受刑人母親並不是原審裁定的當事人,也不是受裁定的非當事人,依據前面的說明,其並沒有提起抗告的權利,故其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原審在收到抗告人的「陳情書狀」後,為求慎重,雖然有於
109年8月21日提訊受刑人,並經受刑人表示:本件「陳情書狀」是我拜託我母親寫的,因為我腦傷無法親自處理,我的本意是要抗告,而要提抗告的理由,是因為覺得定執行刑的結果太重。然而,受刑人此部分所述,與本件「陳情書狀」並沒有記載受刑人本人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抗告人是因受刑人的委任而提出抗告等事項,並不相符;且如前所述,本件「陳情書狀」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的重點,是希望可以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並不是受刑人所稱的定執行刑結果太重,故二者對於原審裁定聲明不服的目的也相差甚多,難以認為抗告人確實是因受刑人的委任而提出抗告,併予敘明。又本件原審裁定定執行刑的結果,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8項的規定,仍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的要件,故受刑人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因本件抗告遭駁回而受影響,至於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若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的情形,得不准許),則不在本院可予審究的範圍,也一併加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併│108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9年2月│同左│109年3月│││全駕駛│科罰金新臺幣1萬│11日│方法院109│7日││11日│││致交通│5千元。有期徒刑││年度交簡字││││││危險罪│如易科罰金、罰金││第235號│││││││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併│109年2月│臺灣橋頭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全駕駛│科罰金新臺幣1萬│14日│方法院109│6日││6日│││致交通│元。有期徒刑如易││年度交簡字││││││危險罪│科罰金、罰金如易││第592號│││││││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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