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進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進鴻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口前,因遭 林俊年 錄影檢舉其經營機車行所擺放物品占用人行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林俊年怒罵:「沒三小路用」、「幹」等語,足以貶損林俊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檢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言詞,在上開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被告情緒控管確有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機車行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