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黃偉評
郭宗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郭宗央就被告黃偉評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2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6月20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8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偉評請求被告郭宗央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80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結果,價值為861萬5,750元,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8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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