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陳岳 被告 翁水心
翁水忠 翁水明
翁水純 翁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 翁淑蘋 就被繼承人翁 呂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告部分依被代位人翁淑蘋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翁淑蘋有新臺幣49,690元之債權存在,前已取得本院107年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翁淑蘋至今尚未清償本件債務,又被代位人翁淑蘋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翁呂金 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死亡,被代位人翁淑蘋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翁呂金之繼承人,依法得 繼承翁呂金 之遺產,即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一筆,惟被代位人翁淑蘋仍無清償之意,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自得依法代位被代位人翁淑蘋,向全體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242、243、82
3、824條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翁淑蘋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4
9,690元暨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翁呂金於109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翁水心、翁水忠、翁水明、翁水純、翁秀英與被代位人翁淑蘋等人,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被代位人翁淑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翁淑蘋所有財產之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被代位人翁淑蘋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各繼承人姓名及應有遺產部分明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翁呂金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事務所案件證明、被繼承人翁呂金之繼承登記資料、被告全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51、73至1
15、125至131、151至201、205至215、219至229、233至237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12年7月7日地籍字第1120005190號函暨附件繼承登記資料、金門○○○○○○○○○112年7月6日湖戶字第112000090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12年7月11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122580697號函暨附件遺產總額明細、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0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7557號函暨其附件公務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51至284、307至309、317-327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翁淑蘋行使對被繼承人翁呂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翁淑蘋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一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核無不合。且被代位人翁淑蘋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翁淑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翁淑蘋應分得部分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翁淑蘋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翁淑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翁淑蘋行使對被繼承人翁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㈢本件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被繼承人翁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系爭遺產為土地,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富有情感而有所依附,或具相當經濟價值,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被告及被代位人翁淑蘋較為有利,且被繼承人翁呂金109年5月16日死亡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所留遺產目前未能分割,導致被告與被代位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翁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翁淑蘋請求被告翁水心、翁水忠、翁水明、翁水純、翁秀英與被代位人翁淑蘋就被繼承人翁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翁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而被代位人翁淑蘋部分,因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請求權,該部分權利之行使利益歸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代位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表一:被繼承人翁呂金遺產及分割方法:
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翁淑蘋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翁水心1/6被告2翁水忠1/6被告3翁水明1/6被告4翁水純1/6被告5翁秀英1/6被告6翁淑蘋1/6被代位人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