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20號原告 李志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24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健富路一段與健富路一段66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Q1524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8月8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1524195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依速限行駛於系爭路段,因當時後方汽車以高速向伊駛近,對伊逼車,致伊因本能反應偏離原行駛車道,而未能即時開啟方向燈,伊並非故意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畫面上路段為雙向車道,同向車
道又分隔為混合車道及機慢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混合車道,緩慢向右駛入機慢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
㈡本件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法應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112年7
月18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0日警交字第1120039552號函、112年10月25日警交字第1120058209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2線車道,地面並繪有雙黃線,路況順暢,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台黑色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嗣系爭機車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惟全程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待檢舉車輛欲超車系爭機車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6:03:00至16:
03:07)。」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即宜蘭縣三星鄉健富路一段與健富路一段66巷口附近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後車車速很快,來不及打燈就讓後車云云,惟審酌本院前開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原告騎乘之機車仍與後車有一定之距離,應有足夠時間可以開啟方向燈,為使其他用路人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避免因未知該車動向而反應不及發生危險,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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