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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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代表人 巫尚儒 代理人 葉星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文瑄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二、經查,依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號,惟並未檢附上開判決正本及確定判決證明書正本,請聲請人補提該確定判決之正本及確定判決證明書正本到院。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執行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幣7萬2973元」,與前開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4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見一致而有聲請執行金額超過執行名義範圍之情形,請併以書狀陳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玟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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