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60號原告 蘇永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SG50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原告駕車不穩並有跨越路面雙黃線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明顯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9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9SG50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9SG504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在返家途中,遭員警尾隨進入地下停車場後盤查酒測,然伊並未有任何明顯危害公共安全及交通法規之行為,又未見員警進行攔阻,員警上開盤查行為明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於l12年3月29日5時26分許,見系爭車輛行
駛於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福安街口,疑似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於密切跟隨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並依規定舉發。依員警執勤經驗為判斷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之嫌,數次鳴警笛及廣播示意並攔停其靠邊停車,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駛入停車場,而員警與一同駛入社區地下室後,與其對話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詢問後,原告坦承有飲酒事實,遂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⒈可見忠孝東路及秀峰路口紅燈轉為綠燈,於員警駕駛之車輛
前兩台車為原告駕駛車輛,當時號誌已轉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開始移動,經由後方休旅車鳴按喇叭後始向前行,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時有卡頓現象,並跟隨原告觀察,見原告至仁愛路時尚未駛入路口確有跨越雙黃線左轉的違規行為,員警隨即用廣播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惟見原告並未減速或停車的動作,員警再次按鳴喇叭,原告依然未理會,並打右轉方向燈,員警隨即再次按鳴喇叭及廣播,前方車輛靠邊停車,並隨原告右轉後,再次鳴警車警笛,原告依然不予理會,並駛入地下停車場。
⒉員警跟隨至停車場,並於下停車場出入口之坡道時,再次廣
播原告停車並鳴警車警笛,見原告依然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原告於靠近停車空位時,開始減速並車頭向左前方、車尾向右後方煞停後,隨即見原告倒車燈亮起,車尾向後退開始移動倒車,同時員警逼近並不斷按鳴喇叭及鳴警車警笛,原告皆未理會,逕自倒車,直至員警長鳴警笛及喇叭並向後退後,原告才停止倒車並微微駛向前,然見影片中,系爭車輛倒車燈再次亮起,車身開始慢慢向後倒退,至員警下車後,系爭車輛才完全停止,並見原告自駕駛座方向下車。
⒊員警將原告攔停後,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並告知原告有未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員警請原告將口罩脫下並請原告吹測簡易酒精探測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後,隨即向原告詢問飲酒狀況,原告表示剛剛有喝酒,員警即返車拿取酒測器,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向原告宣讀各酒測值區間之法律效果及拒測法律效果,並詢問原告最近飲酒時間,原告回答剛剛只喝一杯保力達,大概20分鐘,員警告知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會提供原告漱口後將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
⒋嗣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並告知原告可以拒測且再次向原告
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員警打開杯水後原告接過水並開始喝,員警見原告已漱口,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遞給原告,請原告將吹嘴打開,同時將歸零之酒測器轉向原告查看確認,並轉至密錄器前,於畫面中酒測器確實為歸零狀態。員警再次詢問員告喝多少,原告表示喝一杯保力達,員警將新吹嘴裝上酒測器後,引導原告吹測,惟原告第一次吹測時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員警調整酒測器後,再次引導原告完成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l9MG/L)。
⒌綜上,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
並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固以「地下室屬於私人空間,警察非合法進入社區地下
室」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參酌l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故原告所述應無理由,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
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
㈡次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必然
,其與「良善目的不能當然證立手段正當」之理念是一體之兩面,自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84號解釋藉由憲法第8條所規定「依法定程序」而建構「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來,大法官於釋憲時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訴訟權(釋字第396號、第418號、第574號、第582號、第591號、第610號、第636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3號、第667號、第681號、第704號)、軍事審判程序(釋字第436號)、財產權(釋字第409號、第709號)、工作權(釋字第426號、第491號)、居住自由(釋字第709號)等,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參照釋字第488號解釋),則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之意甚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條例第8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
㈢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
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 湯德宗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㈤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138至139頁勘驗筆錄),前開卷附勘驗譯文內容與此相關者為:
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20230329052423_0006242A.MP4、勘
驗影片時間:2023年03月29日05:24:21至05:25:15、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可見,警車於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與汐科路路口前停等紅燈,待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警車沿秀峰路繼續直行,當接近忠孝東路口時,員警將警車駛至車道外側,發現前方路口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⒉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20230329052523_0006244A.MP4、勘
驗影片時間:2023年03月29日05:25:21至05:26:21、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稍微停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前行駛,隨即左轉駛入新台五路一段,而警車則尾隨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福安街口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右轉駛入福安街,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系爭車輛行駛至仁愛路口時,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仁愛路,惟尚未駛入路口前有跨越雙黃線左轉,而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並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
⒊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20230329052623_0006246A.MP4、勘
驗影片時間:2023年03月29日05:26:21至05:27:21、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仁愛路後,一路行駛至仁愛路152巷時,開啟右側方向燈,而警車則尾隨在後,並按鳴喇叭、廣播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惟系爭車輛行駛至仁愛路162號時,隨即右轉駛入巷道,並立即左轉駛入地下停車場,而警車於開啟警笛、按鳴喇叭後,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系爭車輛於地下停車場之電動鐵捲門開啟後(警車開啟警笛、廣播要求系爭車輛停車),進入地下停車場,並於駛至左邊第三根樑柱時停車(警車按鳴喇叭),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警車開啟警笛、按鳴喇叭),警車亦隨即倒車,而系爭車輛於完成預備停車之動作後,將車輛斜停於車道中間,此時警車上下來2名員警,走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
㈥另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 張家澤 於112年8
月5日所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本分局派出所警員張家澤、 許回 等二員前於112年3月29日5時26分許見民眾蘇永吉家駛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福安街口疑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於密切跟隨後,查獲前開蘇姓違規人有酒後駕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㈦由前開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在秀峰路停等紅燈時,僅因系爭車輛有稍微停頓起步之情事,警車便尾隨其後,而後一路跟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駛至福安街口時,由勘驗筆錄可知其行駛狀態均為正常,且右轉駛入福安街亦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警車仍繼續尾隨在後。在系爭車輛行駛至仁愛路口時,原告亦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仁愛路,其駛入路口雖有壓越雙黃線左轉,但其左轉時亦有開啟方向燈,整體車輛駕駛狀態亦無其他蛇行、搖晃不穩、猛然煞車或車速忽快忽慢異常等情狀,該交通工具現實上未發生有危害,再者,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何「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而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並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舉發員警僅因系爭車輛之轉彎時壓到雙黃線乙情,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舉發員警嗣後雖有鳴放警報器、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仁愛路162號時,隨即右轉駛入巷道,並立即左轉駛入地下停車場,而該原告所居住住家之地下停車場,據本院職權函詢皇家帝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以112年12月1日函回覆:「本社區地下停車場共2層採單一出入口,設有鐵捲門由車主使用社區專用遙控器進出。依據本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8項:遙控器不得私自拷貝,或借他人使用,未經管理中心許可任何車輛不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該大樓地下室道路口僅供大樓用戶進出使用,該地下室並未對外開放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舉發員警於目睹原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甚有鐵捲門之裝設,已可認知原告所欲前往之地點乃是屬於住宅一部分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而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是即使原告未理會舉發員警要求停車之指示而逕行駕車駛入住處停車場內,舉發員警亦非不得以本件違規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而予以查明車籍後逕行舉發(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詎其竟仍隨後跟車進入,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亦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意旨(即「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
),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否則,不僅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舉發員警係迨至在地下室與原告交談中,始有機會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況查,舉發員警在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停至地下室中,並下車,其時原告更已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
㈧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被告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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