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652號原告 林秀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C270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 張書熏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5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6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C270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706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內部光線不足,致採證照片在方向盤以上之大部分影像均呈現暗黑狀態,縱經原舉發單位調整影像後,仍無法辨識駕駛人之頭部及肩部等細節,被告自不得據此認定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當時身穿淺色上衣
,不問系爭車輛之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客左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駕駛人未繫有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之裁處應無疑義。
㈡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駕駛人胸前至腹部位置由右下至
左上有一條呈45度斜向黑色等寬線條,此線條既不屬於方向盤之部分亦非駕駛人衣服圖案,疑即為安全帶。」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駕駛人之衣物右方亦有一條與左邊等寬之黑色陰影,顯見應是陽光照射某物所產生之折射所形成之黑影,如係安全帶,則不應產生兩個黑色陰影,可見原告之詞並不可採。
㈢又駕駛人若有繫安全帶,則其安全帶之角度應由左肩上經過
胸腔(靠近右邊腋下)往右下,其安全帶之右下方應會經過右邊之腰,始符合確實完整繫上安全帶,而於採證照片中,原告所辯稱之黑色陰影明顯角度與一般繫安全帶之角度不同,其黑色陰影之方向靠近方向盤,並無見黑色陰影經過駕駛人之右側腰部,由此可知原告所稱顯係推託之詞,又考量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道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時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為使安全帶發揮最大保護效果,則要求須按前開宣導辦法所訂之方式使用,本件駕駛人顯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2558
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新北院卷第89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左側胸口至腹部有黑色條狀物,身體右側與淺色衣物有呈現黑色陰影之狀態等情。而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巡邏於15時58分見原告駕駛未繫安全帶,並拍攝該違規行為,另認原告身著淺色上衣,肩膀處確未有明顯安全帶覆蓋態樣,即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一節,此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新北院卷第109頁)。然前開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照片解析度不高,駕駛人肩膀位置之安全帶可能因反光或曝光致照片解析模糊且照片上方均為暗部之黑色,無法清楚顯示原告左肩位置確實沒有安全帶覆蓋,惟胸部以下至腹部確有隱約可見黑色條狀物,該部分之黑色條狀物的確有可能為安全帶,是被告主張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舉發員警對此極有可能產生誤認。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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