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職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陳盤銘、陳誌銘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應對陳文龍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文龍因自訴陳盤銘、陳誌銘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繳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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