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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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錦文指定辯護人楊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袁錦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改造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底,先以每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向位於臺南市○區○○路「銀座模型店」,購得模型手槍2支,再陸續私製鉛彈頭,並自臺南市不詳模型店內,購得銅製彈頭、彈殼金屬,接續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路及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7之租屋處內,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JP-915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為警於104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23-27頁、第30-35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P41-44)附卷足參。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槍枝、子彈10顆具殺傷力、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照片33張、內政部105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318號函文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8877號鑑定書1紙(依序見警卷第45-48頁、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7、8月間亦因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於104年1月27日遭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7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扣案物,且非法製造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下稱前案,扣案物見該案判決附表),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該案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案審理筆錄、前案刑事判決(依序見本院卷第62-69頁、第15-20頁、第7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及本案兩案的槍管均是使用車床製造的,一共車了約20支槍管,之後把車床賣掉,這20支槍管除了製造兩案的槍枝外,其餘槍管遭查獲。製造槍枝槍管的方式是使用車床把鐵片車成槍管的外型,再用扣案的工具,把槍管打磨成可以配入模型槍內,撞針的部分去找鐵料,用電鑽去打磨,修到一樣的尺寸再把它裝到滑套裡面,裝上購買的彈簧,槍枝就可以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佐以前案及本案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均認槍枝之槍管屬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93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出處同前,含前案判決),足以認定被告所述前案及本案之槍管均於同一時間以未遭查扣之車床製造並無不實。再者,被告復供述:前案及本案製造子彈的時間,是在製造前案的槍枝(103年7、8月間)後陸續製造,子彈射完了就再接著製造,104年1月間是最後製造的時間,製造之子彈可以拿來當作前案及本案槍枝射擊之用,一共製作約有50幾顆子彈,有的射擊完畢,有的被查扣了。前案於104年1月27日被警方查扣,交保後就沒有製造過槍枝、子彈,前案及本案製作工具有交互使用,又因為當時將槍、彈工具等物放置不同地點,故於前案查扣時,並沒有一併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即已供述:從103年7、8月間有在臺南的模型店購買模型子彈,回家後自行填裝火藥,後來都陸續試射打掉,最後10顆是在104年1月間在模型店購買後,回家自行填裝火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兩案製造槍、彈之時間應自103年7、8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綜上,本案被告確有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雖2次查獲時間、地點不同,然本案製造槍彈之時間與前案無從分割,製造槍枝之方法又如出一轍,無從單以被告於本案曾供述製造槍枝之時間在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或各槍枝之製造細節之不同(見偵查卷第19頁、警卷第10頁),率予認定被告本案遭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於前案製造之槍枝查獲後再另行起意所製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查獲附表之槍、彈與前案查獲之槍、彈分係在不同時間另行起意製造,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密接之同一段時間內,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製造槍、彈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持續製造槍、彈之二行為重疊難以強行分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犯行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先行說明。
2、本案之犯行為前案犯行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固然無法對之為有罪判決,然本案起訴書中已聲請宣告沒收(詳見起訴書第2頁),依照修正後刑法沒收既已失其從刑性質,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物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共計3個,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1-2、1-4、1-5)、附表編號4、5、6之槍管(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9、2-10、2-11),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扣案之子彈22顆(扣案物品清單1-3、1-6、1-7、2-1),其中10顆均經試射,雖具殺傷力,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僅餘彈殼部分,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另12顆則因無法射擊,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依扣案物品清單編號),為被告所有,且均經被告自承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鍾邦久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表(關於刑法第38條之適用,均指修正後)┌──┬───────────┬──────────────────────────┐│編號│扣押物│沒收理由及依據│├──┼───────────┼──────────────────────────┤│1│改造貝瑞塔手槍1枝│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0000000000)含彈匣1個│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2│改造JP-915手槍1枝│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0000000000)含彈匣2個│手槍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3│子彈8顆│總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22顆│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子彈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惟其內火藥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效能,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品,然所遺留彈││├───────┤│殼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子彈7顆││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12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子彈1顆│││││││││││││├──┼───────┴───┼──────────────────────────┤│4│槍枝半成品(含滑套、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管、握把)1組│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318號函,認定槍管為改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滑套為金屬││││滑套、握把為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5│槍枝半成品(含握把、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管)1組│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318號函,認定槍管為改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握把為金屬槍身及金屬護木,││││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6│槍枝半成品(含滑套、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把、槍管、撞針)1組│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318號函,認定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滑套、握把、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8│彈殼4顆│總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11顆│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內授││1-13│彈殼1顆││警字第1050872057號函,認定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2-6│彈殼6顆││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9│彈頭5顆│總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13顆│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內授││2-2│彈頭8顆││警字第1050872057號函,認定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亦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12│擦槍工具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3│鞭炮1包(製作火藥用)│同上。│││││││││├──┼───────────┼──────────────────────────┤│2-4│護目鏡1個│同上。│├──┼───────────┼──────────────────────────┤│2-5│鉛錘13個(製作彈頭用│同上。│││)││├──┼───────────┼──────────────────────────┤│2-6│槍枝零組件1包(含彈簧│同上。│││、螺絲)││├──┼───────────┼──────────────────────────┤│2-7│彈簧1包│同上。│││││├──┼───────────┼──────────────────────────┤│2-8│鑽頭1組│同上。│││││││││├──┼───────────┼──────────────────────────┤│2-12│鑽頭1盒│同上。│├──┼───────────┼──────────────────────────┤│2-13│銲錫槍2支│同上。│││││├──┼───────────┼──────────────────────────┤│2-14│游標卡尺1支│同上。│││││├──┼───────────┼──────────────────────────┤│2-15│工具鉗7支│同上。│││││├──┼───────────┼──────────────────────────┤│2-16│噴槍頭2個│同上。│├──┼───────────┼──────────────────────────┤│2-17│螺絲起子2支│同上。│││││├──┼───────────┼──────────────────────────┤│2-18│銼刀1支│同上。│││││├──┼───────────┼──────────────────────────┤│2-19│線鋸1支│同上。│││││││││├──┼───────────┼──────────────────────────┤│2-20│電鑽1組│同上。│││││││││├──┼───────────┼──────────────────────────┤│2-21│鐵鎚2支│同上。│││││││││├──┼───────────┼──────────────────────────┤│2-22│金屬固定夾3個│同上。│││││├──┼───────────┼──────────────────────────┤│2-23│活動固定夾1個│同上。│├──┼───────────┼──────────────────────────┤│2-24│製作鉛彈頭用湯匙1支│同上。│││││││││├──┼───────────┼──────────────────────────┤│2-25│砂輪機1支│同上。│││││││││├──┼───────────┼──────────────────────────┤│2-26│千斤頂1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