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呂育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育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呂育貞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罰金新臺│100.01.26│本院100│100.03.14│同左│100.04.18│││安全│幣4萬元││年度交簡│(聲請書誤│││││駕駛│,如易服││字第1087│載為100.03│││││動力│勞役,以││號│.04)│││││交通│新臺幣1││││││││工具│千元折算││││││││罪│1日││││││├─┼──┼────┼─────┼────┼─────┼────┼─────┤│2│不能│罰金新臺│99.12.06│本院100│100.11.03│同左│100.11.30│││安全│幣5萬元││年度交簡││││││駕駛│,如易服││字第5379││││││動力│勞役,以││號││││││交通│新臺幣1││││││││工具│千元折算││││││││罪│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