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玲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玲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3號、99年度士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4之4號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玲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3號、99年度士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案件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