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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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被告前案執行記錄為:「黃金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一)被告黃金龍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時之供述」;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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