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31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到該署報到,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家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6月(肇事逃逸罪)、4月(妨害公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9月27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312號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期間應執行之事項,經該署先後二次以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2日到署執行,均經合法寄存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署,再經警於100年12月2日及同年月4日至受刑人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所,執行送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查訪,均因無人回應而無法送達及訪查,惟受刑人上開住所之鄰居及里長均表示受刑人確實住居於該處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案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執行案卷後,已查核屬實;又本院以卷附之受刑人於警詢留存之電話號碼與受刑人聯絡結果,其中室內電話號碼已成為空號,行動電話號碼則暫停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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