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7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胡鈞被告 陳宋琇玲
陳櫻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宋琇玲與被告陳櫻典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宋琇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鈞院94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宋琇玲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陳宋琇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鈞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63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分別再於96年及100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執行,因被告陳宋琇玲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經鈞院加註在該債權憑證上。㈡查被告陳宋琇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陳櫻典,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債務係被告陳宋琇玲向第三人華颺出版有限公司購買書籍而向原告辦理之分期貸款,惟華颺出版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陳宋琇玲即拒再付款,嗣原告就該債務起訴請求獲勝訴判決後,因被告陳宋琇玲不識字、不懂法律,不知道要上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6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網頁列印本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宋琇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還之事實,既經本院以94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判決確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於法無據,核無足取。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宋琇玲之債權人,前對被告陳宋琇玲實施強制執行,因被告陳宋琇玲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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