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 文自強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林○薰(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林○豪(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黃○君(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劉明昌 律師 陳孟彥 律師 郭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28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13,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鶯桃路往育智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被告林○薰(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新北市○○區○○路○號側往單號側方向奔跑穿越車道,因事發突然,原告見狀已無法閃避違規穿越上開路段之被告林○薰,雙方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後縱韌帶骨化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等傷勢,於後續治療中,發現原告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另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先於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綠燈後
等候對向左轉車輛通過後,便向前騎乘直行,時速為20至30公里,被告林○薰從建國路雙號側快速跑來,穿越對向車道,並自對向車道車輛後方閃過,撞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把手處,及左側車身,當時被告林○薰係自汽車後方、復自系爭機車側面跑出來,原告無法看到,而系爭事故現場沒有斑馬線及紅燈,於20公尺處則有斑馬線,即被告林○薰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馬路使致雙方發生碰撞,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林○薰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林○薰係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成年,被告林○豪、黃○君則為林○薰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共同與被告林○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2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而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及立好診所進行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715元,惟同意扣除神經外科之單據,分別為106年2月20日290元、106年2月23日390元、106年2月27日410元、106年3月6日450元、106年3月27日150元、106年6月1日150元、106年
6月22日150日,僅請求24,725元(計算式: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725)之醫療費用。
⒉護具5,2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脊椎受傷而需購買護具保護,支出5,270元。
⒊看護費90,200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開刀、手術、治療需要,分別自
10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8日到105年11月16日、106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14日到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24日、106年9月20日至
106年9月22日等期間 於恩 主公醫院住院休養,住院期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受配偶全日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計為68,200元(計算式:2,200×31=68,200元)。
⑵原告前雖經恩主公醫院兩次左側肩峰關節脫臼手術,惟術後
仍感疼痛,復於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再於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13日第二次住院,施行感染清創手術,住院期間共10日,此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鈞院,建議需由專人協助原告之日常生活,故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為22,000元(計算式:2,200×10=22,00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90,200元。
⒋機車維修費1,523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寶容 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費用共計15,250元,陳寶容已將系爭機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10年,同意折舊,僅請求1,523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583,1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窯業),擔任工廠燒窯工人一職,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107年2月28日前都需在家休養,計有1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4,300元計算,減少之工作損失約有583,100元(計算式:34,300×17=583,100)。
⒍減少勞動能力561,265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已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計算評估,原告勞動減損比例為19%,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4歲,至滿65歲退休為止,尚有104個月又13天,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4,300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工作收入為6,517元,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61,265元。
⒎精神慰撫金974,079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數次手術,所受傷痛無法言喻,至今仍未能恢復正常,造成生活種種不便,致使原告身體、生理及精神皆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74,079元。
⒏以上共計應得請求2,240,162元(計算式:24,725+5,270
+90,200+1,523+583,100+561,265+974,079=2,240,162)。
㈣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行人林○薰,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於路段中奔跑穿越車道未注意來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顯見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林○薰,復按鑑定覆議結論,仍維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故原告無肇事因素,應屬正確。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推算原告車速已超過40公
里,係原告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惟經鈞院於108年6月20日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林○薰自馬路邊衝出,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係原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才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不足採。
⒉被告林○薰雖有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7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林○薰表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予以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足認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9月23日17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自鶯桃路往育智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被告林○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雖如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經查,原告於警詢時曾證述「對方從建國路雙號側購買物品後,穿越車道衝過來建國路單述側,結果我就被對方撞到車子,然後就摔車了。被撞到才知道。被撞到後立即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就摔車出去」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有看到被告林○薰穿越道路,且系爭事故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國中之周遭,原告行經此路段應作好隨時停等之準備,係原告既已見到被告林○薰穿越道路,卻未作好隨時停等之準備,致與被告林○薰發生碰撞,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但原告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4,725元,不爭執。
⒉對護具支出5,270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90,200元:
看護費用應扣除不需專人照顧之部分,另就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雖於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8日,及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13日手術住院,惟原告僅係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應認專人照顧半日即可,且就看護費用應以一般業界行情全日2,000元計算。
⒋機車維修費1,523元:
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5日領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逾10年,應予以折舊,故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1,
523元,此部分不爭執。⒌減少工作收入583,100元,不爭執。
⒍減少勞動能力561,265元,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974,079元:
系爭事故發生之被告林○薰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股骨折之傷害,所受精神壓力、傷害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974,079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無力負擔,原告提出之要求不合理,懇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3日17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自鶯桃路往育智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被告林○薰○○○區○○路雙號側往單號側方向奔跑穿越車道,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毀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立好診所門診費用明細、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現公司及杏一統一發票、育賢車業行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司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9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5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4730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林○薰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9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3-2頁,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即中央脊髓症候群、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後縱韌帶骨化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等語,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並不爭執,惟爭執其中後縱韌帶骨化症、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依恩主公醫院107年12月18日恩醫事字第1070005314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及108年3月28日恩醫事字第1080001389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106年2月14日至10
6年2月15日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住院手術與系爭事故外傷無關;於10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30日因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後縱韌帶骨化症、左肩挫傷及皮下瘀血、左側肢體擦傷住院、於105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16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住院手術,除其中後從韌帶骨化症與外傷無關外,其餘與系爭事故有關;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3日、10
6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24日,及106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2日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再次脫臼病症住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且就醫學上而言,原告傷病本身可能反覆復發脫臼,故其於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8日、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13日因左側肩峰關節再次脫臼,及因術後疑似感染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5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應可認定,惟原告所受後縱韌帶骨化症、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除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外,另受有後縱韌帶骨化症、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即無從證明,而無可採。
㈢被告林○薰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新北市○○區○○段斑馬線不
到2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司調卷第10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薰正在跨越馬路,未經由斑馬線穿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
244頁),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自斑馬線穿越馬路之情形,且經勘驗自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林○薰於跨越馬路時,尚且知道先慢慢走跑至建國路雙號側路邊,待建國路上由育智路往鶯桃路方向之汽車通過後,立即加速往前(即往建國路單號側)奔跑(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告林○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林○豪、黃○君疏縱當時仍未滿14歲之被告林○薰,於○○區○○路○○○號前,○○○區○○路雙號側往單號側方向,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於路段中奔跑穿越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致遭右方沿建國路由鶯桃路往育智路方向駛來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肇事,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行人林○薰,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於路段中奔跑穿越車道未注意來車,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司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司調卷第17頁),與本院前揭意見相同,可以採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且被告林○薰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薰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節,應為可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林○薰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損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而被告林○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被告林○豪及黃○君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豪、黃○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4,725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且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考,應予准許。
⒉護具支出5,27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且有前揭收據在卷可佐,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1,523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
且有前揭育賢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調卷第94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⒋減少工作收入583,10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
),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三洋窯業108年5月14日洋字第108023號函、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在卷可考(見司調卷第95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37頁、第
327頁),應予准許。⒌減少勞動能力561,265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頁
),且有薪資證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存卷可按(見司調字第95頁,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請求於
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即分別自①105年9月23日至105年
9月30日、②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31日、③105年11月8日到105年11月16日、④106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3日、⑤106年2月14日到106年2月15日、⑥106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24日、⑦106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⑧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8日、⑨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13日,共9次,合計有4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共計有90,200元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內均需專人照顧有爭執,認為應扣除醫院函覆不需專人照顧之部分,且於第⑧、⑨住院期間傷勢在於左肩,認應專人照顧半日即可。
⑵經查,依恩主公醫院107年12月18日恩醫事字第1070005314
號函覆本院之病歷摘要所載,「㈠神經外科部分第①、③次住院與該外傷相關,第⑤次住院與外傷無關。㈡神經外科的二次住院,病患行動不須輔助,不須專人照顧」,及「㈠②、④、⑥、⑦與車禍有關。㈡②、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全日)」,及恩主公醫院108年3月28日恩醫事字第1080001389號函覆,原告之後縱韌帶骨化症與外傷無關;又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並經該院以108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54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二表示:「…故107年(下同)5月14日至同年5月18日入住再接受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術,就醫學上而言,因 文君 傷病本身可能反覆復發脫臼,應與其105年9月23日之車禍傷勢有關。而文君5月14日至
5月18日及7月9日至7月13日二次住院期間,雖右上肢及雙下肢活動正常,但其左肩無法正常活動(尤以上舉及旋轉),左上肢經手術後須完全休息12週,期間建議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至係全日或半日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其具體需求卓審。」(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327頁)。
⑶則依前揭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有生活能力受損之
狀況,且於恩主公醫院7次住院期間、林口長庚2次住院期間,其中:
①第①③⑤次係神經外科住院,①、③住院雖與該外傷相關,
惟不需專人照顧,⑤住院期間與系爭傷害無關,故不予計算。
②第②④⑥⑦次係骨科住院,②、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
顧,而④、⑦住院與系爭事故雖有關,惟不需專人照顧。則原告於第②次住院(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31日)、第⑥次住院(106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24日),合計12日,確需全日專人看護,應可認定。
③第⑧⑨次係骨科外傷部住院,因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關節脫
臼、左側肩峰關節脫臼術後疑似感染,其於住院期間右上肢及雙下肢活動正常,僅左肩無法正常活動,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故認原告於第⑧次住院(107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8日)、第⑨次住院(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13日),合計10日應只需專人半日照顧。
⑷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被告雖有爭執,然尚符一般行情,半日看護費用遂以1,100元計算。則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7,400元(計算式:2,200×12+1,100×10=37,400)。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7,4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肩挫傷及皮下出血、左側肢體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且自105年9月23日至107年7月13日,因上揭傷害住院手術8次(扣除無關的第⑤次),自106年3月10日至107年7月20日止,於恩主公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共門診21次,復健治療120次,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受傷程度為骨折,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三洋窯業
),擔任工廠燒窯工人一職,從事轆釉工作,105年度所得資料約為四十幾萬元,106年度所得資料為三十幾萬元,名下有投資,目前因系爭傷害左肩活動受限,勞動力減損19%;被告林○薰為未成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無財產、無薪資收入;被告林○豪為大學畢業,106年所得資料約為九十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乙○○則為專科畢業,105、106年度給付總額各約二十幾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均無負債,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52頁),並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見司調卷第20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林○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陳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復參以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林○薰之過失情節及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骨折傷害,反覆因傷住院開刀數十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經54歲,出院後,健康亦未能迅速復原,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1,713,283元(計算式:醫
藥費24,725元+護具5,270元+看護費37,400元+機車維修費1,523元+減少工作收入583,1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561,26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713,28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新北市○○區○○段斑馬線不到20公
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司調卷第10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薰正在跨越馬路,未經由斑馬線穿越,亦已認定如前,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朗、地面開闊、筆直無彎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司調卷第10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處○○○區○○路○○○號旁為鶯歌國中游泳池,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司調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⒉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學校有未減速慢行之
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我在等紅燈時,變換綠燈時直行啟動機車走,過沒多久,少年就直接從對向人行道閃過對向車後方穿越馬路,快速奔跑衝向我」、(你綠燈起步後直行時,你的遵行方向前方有無車輛?)我和少年碰到前,我沒有注意到我前方有無車,我只有注意到我左邊車道有車。」「(你所謂的左邊車道是指對向車道嗎?)對,我只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汽車擋住我視線。」「(事故發生前,少年是從你的左手邊過馬路朝鶯歌國中游泳池過去?)對,少年過來時,正好對向有一部汽車,少年從那台汽車後面直接快速奔跑朝游泳池方向衝過來。」「(當時少年是用走的還是跑?)跑。」(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7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續字卷—第70頁至第74頁),復參以本院108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7:16:32-33時,畫面右上方馬路邊出現一個綠色衣服之人,慢慢走跑向第2部淺色汽車,待第2部淺色汽車通過後,綠色衣服之人立即加速往前奔跑,欲跑到馬路另一邊學校圍牆那一側。在綠色衣服之人開始加速往前奔跑之同時,可在第2部淺色汽車的前方空隙看到一部深色機車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行進,要進入畫面中間的道路。17:16:34綠色衣服之人跑到第2部淺色汽車後方之同時,畫面上第2部淺色汽車也剛好擋住深色機車。17:16:34第2部淺色汽車持續前進,同時看到綠色衣服之人及深色機車,此時綠色衣服之人已很接近還沒越過中間分隔線。17:16:35綠色衣服之人及深色機車持續依原行向奔跑及前進。第2部淺色汽車仍在畫面右上側時,綠色衣服之人及深色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7時16分34秒被告林○薰跑至第2部淺色汽車後方時,因第2部淺色汽車剛好擋住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應無從看見,亦無從預見,於建國路行向為綠燈,且有多部車輛因綠燈陸續行進之情形下,被告林○薰會跨越馬路之情形,而於第2部淺色汽車持續前進後,同於17時16分34秒時,雖被告之視線已可看到被告林○薰,但此時被告林○薰之位置已很接近中間分隔線,致原告見到被告林○薰後,已不及反應令系爭機車停止,致17時16分35秒原告與被告林○薰已發生碰撞,即自原告可看到被告林○薰之時起至發生碰撞之時止,期間不及一秒鐘,而依交通部66年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剎車的歷程,需四分之三秒的時間,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則以「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形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是認本件被告林○薰自第2部淺色汽車後方跑出,有使原告不及反應之情形,則尚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於偵查中檢
察官曾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原告於肇事當下之車速,然經國立交通大學函覆以現有之監視影像跡證,尚難正確推算肇事當下之機車速度,故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國立交通大學回函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字卷第153頁),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且自第2部淺色汽車通過,原告可見被告林○薰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期間未逾一秒鐘,且極可能少於交通部所頒部之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及短於交通函部之反應時間0.
7秒至0.8秒,則反應時間既已不足,應無庸再論及剎車時間(剎車距離),是認被告林○薰突自對向車道後方跑出,致原告不及反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及該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⒌而系爭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行人林○薰,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於路段中奔跑穿越車道未注意來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司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司調卷第1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為可採。
⒍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司調卷第132頁、第13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3
283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德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607 號判決(109.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 字第 529 號(109.05.2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