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帆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 程家寶 並未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19時、20時許,在程家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4樓之5住處,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無償轉讓予少年楊○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14時57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3號、第6059號案件之偵查庭,就程家寶有無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臻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只記得程家寶有拿K菸給我,我再拿給楊○臻施用」云云,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正確(程家寶此部分經起訴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程家寶無罪確定)。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家寶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107年度易字第718號影卷第3頁),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3號、第6059號107年2月14日14時57分訊問筆錄、證人結文、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可稽(107年度易字第718號影卷第14至16、19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檢察官偵查時,就該案被告程家寶涉案部分作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程家寶有無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臻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已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被告係於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8號審理時始自白偽證犯行,此有程家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8號108年3月26日審理筆錄可稽,自與刑法第172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