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振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曾振良於100年2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某時,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統一公司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振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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