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吉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將來要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合上情,被告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二級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