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賴昭如 被告 吳佰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1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17號案件審理,惟該案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告雖於同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遲至110年1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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